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朱永聖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黃楷甯(原姓名: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苡斯律師
廖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一0九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一0九一00九九號公證書所公證侵權行為和解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脅迫、詐欺而於民 國109年3月11日偕同被告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之事務 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經伊於109年4月22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上開被脅迫及詐欺所為簽立上列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自始無效,故系爭和 解之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自109年4月6日起,於每月6日 給付25,500元,共計20期,應給付總額為51萬元〈25,500×20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系爭債 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間為現役之職業軍人,與在網路「17直播」平台擔
任直播主之被告於109年2月8日晚間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唱歌期間兩造雖有相互牽手、摟腰 之行為,然係年輕男女間之兩情相悅行為,並非未經被告同 意之下所為、亦無曾發生所謂「強制猥褻」等情。豈料,被 告竟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以傳送LINE訊息給 伊及打LINE電話與伊通話之方式,指摘伊於109年2月8日晚 間5時許在好樂迪KTV唱歌時,對被告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 為,造成被告罹患憂鬱症等,被告將於其個人直播平台上披 露,並向伊之軍中長官投訴等恐嚇言語,伊因身為軍人,深 知只要被告一向軍隊提出申訴,不管事實真相如何,必定會 無故拖累到軍中長官,造成連坐懲處;又或被告若在其直播 平台眛於事實而為不實指摘,則以現今社會氛圍,常在未明 事實真相之前即未審先判,若讓外界無限上綱而對原告及軍 中長官處以連坐,將打擊國軍士氣,此係伊最怕見到之事。 伊因遭被告脅迫、詐欺,即開始向被告求饒,致使只要被告 提出任何條件,伊只能被迫應允。故被告相約伊與其於109 年3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 簽立系爭和解,伊雖知實際上並未發生和解書記載之和解原 因,故該和解書内容記載係與事實不符,然因伊前已遭被告 脅迫、詐欺之下,只得予以簽署,並依系爭和解於109年4月 6日匯款25,500元給被告,給付第一期款。然被告竟仍於109 年3月13日於其個人直播平台披露、甚至於109年4月10日向 國防部民意信箱為不實之投訴,致伊遭記大過懲處,並遭單 位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勒令退伍, 使伊喪失軍職工作,受有重大信譽及財產之損害,伊已於10 9年4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上開被 脅迫及詐欺所為簽署上列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自始 無效,伊應得請求確認系爭和解之51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列第一期款25,500元。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縱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283號不 起訴處分書,惟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 束,故本件民事判決仍得獨立審判。否認兩造於109年2月8 日晚間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聚會期間有任 何相互牽手、摟腰之行為,遑論有何兩情相悅之情。伊為直 播主身分,就任何進入其直播間觀看其直播之玩家,均係其
客戶,甚至係其衣食父母,縱觀看的玩家有何批評指教,甚 至對直播主有何人身攻擊之言語,一般直播主大都只能隱忍 ,故伊縱於事發後仍有與原告有如原證三所示LINE之對話紀 錄聯繫,僅因伊初次遇到遭玩家性騷擾及強制乙情,一時不 知該如何處理,又深怕此事被渲染張揚,會因此影響其直播 主之工作,故只能先如同往日般與原告對話。伊遭原告性騷 擾後,時常情緒憂鬱,無法忘記當時遭騷擾之情形,卻又難 以啟齒,礙於直播主之工作需要原告贊助,更難在第一時間 討公道,故於發生性騷擾事件後,伊對原告尚維持表面友好 ,並未立即要求原告道歉賠償。否認原告因伊之詐欺及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 書,況系爭和解書亦經公證,為合法有效,原告應就詐欺及 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伊因遭原告性騷擾,有權對原告為合 法權利行使並請求損害賠償,難謂伊有以不法為害言語或舉 動加諸原告。原告身為成年人,又在軍中服役,倘若確實無 性騷擾乙事,本該據理力爭證明清白,何需懼怕伊提告丟失 軍中職務連累長官國軍士氣,此理由甚為牽強。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6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兩造109年3月7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伊於對話中指責原告 對其「又摸又抱」、「隨意的佔了便宜」等語,原告對此未 多加辯駁,只是表示:「就是覺得鬧你一下這樣而已」、「 那對不起讓你當下有那種感覺啦」,是原告對於其確實有對 伊又摸又抱等佔便宜行為並未否認。109年3月11日簽署系爭 和解書後,當天晚上6時50分許,原告又透過LINE傳訊息向 伊表示「對不起」、「還有不好意思」、「真的很謝謝你」 等語,109年3月15日原告再次透過LINE傳訊息向伊表示「對 不起」,足證伊確實於109年2月8日至翌日凌晨與原告碰面 期間遭原告性騷擾。刑事告訴狀及偵查過程中伊指訴遭性騷 擾之地點(馬路邊等計程車)與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地點(KT V歡唱時)雖有出入,惟公證人甲○○於110年8月12日到庭作 證時,當庭亦表示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伊有提及KTV外等車 時發生性騷擾等語,是縱地點記載有出入,亦不足以認定原 告在該次碰面期間性騷擾被告乙事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9年間為現役之 職業軍人,與在網路「17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之被告於10 9年2月8日晚間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唱 歌。嗣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陸續以傳送L INE訊息給伊及打LINE電話與伊通話之方式,指摘原告對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將提告,或請求調解,或於其個人直
播平台上披露,並向原告之軍中長官投訴等語,兩造於109 年3月11日至民間公證人甲○○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並辧理 公證,系爭和解載明:「壹、和解原因:甲方(即被告)原 為17網紅直播主,乙方(即原告)並透過網路認識甲方,乙 方並於109年2月8日晚上五時許,約甲方至新北市○○區○○路0 0號的好樂迪KTV一起唱歌,歡唱之時,因乙方見甲方姿色貌 美、青春可愛美麗,在未經甲方同意下,逕行牽手、摟抱等 行為、強制猥褻,經甲方強烈拒絕表明不願意,造成甲方心 身極度不舒服,惟已造成甲方食慾障礙等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可佐。經雙方協調同意,願意成立本件侵權和解書。貳、 和解內容:⒈乙方願於民國109年4月6日起,共分20期並於每 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25500元,至民國110年11月6日止,…… 」,且原告已於109年4月6日依系爭和解給付被告第一期款2 5,500元;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致 原告於109年5月27日遭記「大過兩次」及「大過乙次」之懲 處,並遭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勒令退伍、109年8月31 日撤銷原告「大過乙次」之懲處、110年1月8日核定原告退 伍、110年3月11日撤銷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110年4月 23日令原告恢復原職、110年5月24日核定原告退伍,原告係 因役期期滿,而於110年6月16日退伍生效;原告已於109年4 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其簽立系 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此有系爭和解(含被告之109年3月10日 診斷證明書)及公證書、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 沙鹿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原告於109年4月6日 匯款25500元至被告之憑證2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 處110年11月16日函及檢送之原告言行不檢事件調查懲處資 料、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5、45-49、145-147、247-306、340頁)。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於109年8月6日就本件之同一事實對原告具狀提出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指摘原告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參加直播 平台聚會結束後,被告在馬路邊等待乘坐計程車返家時,趁
被告不備下,從後面摟抱被告,雖經被告掙脫並以言語制止 ,原告仍不顧被告之意願,持續拉拽被告,強行牽住被告手 等語;復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稱上情之時間為109年2月9 日凌晨約5、6點了,地點在好樂迪KTV對面馬路邊等語,惟 兩造於109年3月11日至民間公證人甲○○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和 解,系爭和解載明之時間、地點則為之前KTV歡唱時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含被告之109年3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公證書、被告於109年8月6日所提刑事告訴狀 第1頁、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偵訊 筆錄第1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165-167頁),足 見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過程中指訴遭性騷擾之時間、地 點(馬路邊等計程車)與系爭和解記載之地點(KTV歡唱時 )顯有不符,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實有可疑。又證人即公證 人甲○○於110年8月12日到庭證稱:和解當時兩造是在陳訴KT V裡面的事情,沒有陳述到兩造KTV唱完歌後在外面的事情; 無法判斷兩造對此和解書(即系爭和解)的內容記載是否屬 實;除了在KTV發生牽手摟抱等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沒有提 到出了KTV以後在外面等公車是否有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之110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110年8月12日本院法庭錄音檔案內容與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之附件:110年8月1 2日開庭錄音譯文內容、110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內 容有關上列證人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9頁之勘驗筆 錄),足見系爭和解內容,確無兩造KTV唱完歌後在外面發 生任何牽手、摟抱等行為。況上列被告對原告具狀提出妨害 性自主之告訴,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2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62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4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就本件之同 一事實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致原告於109年5月27日遭記 「大過兩次」及「大過乙次」之懲處,並遭核定「廢止原核 定起役」及勒令退伍、109年8月31日撤銷原告「大過乙次」 之懲處、110年1月8日核定原告退伍、110年3月11日撤銷原 告「大過兩次」之懲處、110年4月23日令原告恢復原職、11 0年5月24日核定原告退伍,原告係因役期期滿,而於110年6 月16日退伍生效等情,亦如前述。至被告雖陳明:「109年2 月9日在KTV加時的時候及出KTV在路邊等車時。我的證據只 有和解書(即系爭和解)、公證人甲○○的證詞。」等語(見
本院卷第343頁),惟依系爭和解之和解原因所示之原告對 被告牽手、摟抱等行為發生時地,與被告所陳之時地未符, 且證人甲○○亦陳明如上,故依其證詞亦未能證明兩造對系爭 和解的內容記載為真實。綜上足見,被告指摘原告對被告所 為之牽手、摟抱等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等情 ,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依109年3月3日下午11時40分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169-173頁),被告:「十萬差很多不要再讓我一次抓狂這 樣丟了然後明天必須拿第一了我要沒點了」、原告:「好啦 ,不要生氣」、被告:「在一次我們法院見囉我上次跟你講 電話錄音了」、原告:「啊」、被告:「呵呵呵呵」、原告 :「我怎麼了」、被告:「性騷擾」、原告:「我…」、被 告:「請你家主播快點來還哦哦哦哦」、原告:「我講了什 麼東西」;109年3月8日上午1時17分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我們要常見面了」、原告:「 啊?」、被告:「需要請你常跑台北了。再麻煩你了」、原 告:「要作什麼」、被告:「看法院或調解委員會怎麼安排 時間吧」、原告:「變威脅就是了又跟你剛剛說的不一樣了 」。又109年3月7日下午9時48分被告以另一手機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打電話給原告,通話14分4秒(見本院卷第173頁) ,恐嚇原告將會將此事在其個人平台上披露,並向原告之軍 中長官進行申訴等等言語,復依同日下午9時52分LINE對話 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就像我說的如果 忍不住爆了丟的都徒勞了我總會做我覺得該做的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甲○○證稱:「兩造協商時並無發生 衝突,有無強制猥褻我不知道,原告請求作成分期給付,並 表明他為現役軍人,所以才成立分期給付和解。原告不願讓 部隊知道此事,為了保持原告的飯碗及軍人身分,被告也同 意,故成立此和解。原告也表明他沒有錢,所以被告同意分 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係於103年3月 18日入伍服役(見本院卷第257頁之兵籍資料),另被告確 於109年4月10日就本件之同一事實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 致原告於109年5月27日遭記「大過兩次」及「大過乙次」之 懲處,並遭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勒令退伍、109年8月 31日撤銷原告「大過乙次」之懲處、110年1月8日核定原告 退伍、110年3月11日撤銷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110年4 月23日令原告恢復原職、110年5月24日核定原告退伍,原告 係因役期期滿,而於110年6月16日退伍生效。綜上足見,原 告與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至民間公證人甲○○之事務所簽立系 爭和解時,原告係因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被
告以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及打LINE電話與原告通話之方式, 指摘原告於109年2月8日晚間5時許在好樂迪KTV唱歌時,對 被告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造成被告罹患憂鬱症等,被 告將於其個人直播平台上披露,並向原告之軍中長官投訴等 言語,使為現役軍人之原告雖明知並未發生和解書記載之和 解原因事實,然因深怕將因此失去其飯碗及軍人身分,心生 恐怖,為了保持其飯碗及軍人身分,致為簽立系爭和解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已於109年4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亦己如前述,足見 系爭和解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和解之51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是否有據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和解既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且原告已於1 09年4月6日依系爭和解給付被告第一期款25,500元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被告受領該25,5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亦屬有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被告給付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