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永澤
法定代理人 呂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10000及其上同區段346建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含共用部分即同區段362 建號應有部分147/10000)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見簡字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李麗鄉生前基於財產分析所 為之財產分配而出資購買予伊,於民國84年4月7日登記於伊 名下,並由伊向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商業銀行貸款及繳納。 惟伊於93年5月28日因案入監服刑,李麗卿擔心系爭房地遭 伊敗光,乃暫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保 管,預計將來伊出獄後,再回復登記於伊名下,而與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李麗卿嗣於105年3月間,曾委請訴外人林泰 承地政士,欲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惟因稅金考量 而撤銷辦理。李麗卿於109年6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竟於109年7月22日自行 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李麗鄉於82年3月24日前後向建商 購買,並以現金付清全部價金,且轉帳支付裝潢費用。李麗 鄉雖基於鼓勵原告戒毒及避稅之考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但系爭房地實質上仍為李麗鄉所有,且兩造及李麗 鄉均同住於此,甚至原告及其配偶曾於85年間遷出,伊與李 麗鄉仍同住於此,可見系爭房地均由李麗鄉管理使用。原告 入監後,李麗鄉擔心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索討,要求原告將系 爭房地返還,可見李麗鄉與原告間已無信賴關係,自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又李麗鄉自102年5月18日起在恩主公醫院進 行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常規檢查,並於104年3月27日檢查 報告中載明已有嚴重之記憶喪失等症狀,客觀上自無可能處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確為李麗鄉之遺 產,伊依法申辦繼承登記,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麗鄉於109年6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其遺產,於109年7 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37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簡字卷第55至62頁), 堪信屬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 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與李麗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之內容及該2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李麗鄉所簽署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為內容之書面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與李麗鄉間曾就借名登 記之內容互相表示一致之事實。原告雖陳明關於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方法,係證人陳竑志、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慧玲
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52頁),且證人陳竑志、原告法定代 理人呂慧玲均一致結稱:李麗鄉購買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戶房地及系爭房地,係要分給其3個孫子(即原告2個兒子 及被告1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然陳竑 志為原告之子、呂慧玲為原告之配偶,均為原告之至親,衡 情自非無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證人陳竑志所述,其 於李麗鄉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出生,李麗鄉所購中央路2戶房 地已分別登記給原告及被告之家人(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但系爭房地始終登記於李麗鄉名下,可見李麗鄉購買系爭房 地與中央路房地之動機未必相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遑論 縱認陳竑志、呂慧玲上開所述屬實,亦僅為李麗鄉是否將其 所購系爭房地贈與(或遺贈)孫子之問題,仍與李麗鄉與原 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渠等所述自不足以證明李 麗鄉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又主張李麗鄉曾委任地政士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固與呂慧玲具結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25頁),並有地政士手稿可參(見簡字卷第33頁)。然 李麗鄉事後未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上情至多只能推論李麗鄉 曾有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等究係基於贈 與、買賣或其他原因,均非無可能,仍不能證明李麗鄉斯時 係要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並推認李麗鄉與原告間有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另主張其(或呂慧玲)實 際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及出租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繳款 單據、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09頁)。然原 告、呂慧玲既為李麗鄉之子、媳,代李麗鄉處理系爭房地繳 納稅費及出租等事宜,符合一般家庭關係之常情,無法證明 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必然僅歸屬於原告而非李 麗鄉,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李 麗鄉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李麗鄉所有,其死亡後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其與李麗 鄉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因李麗鄉死亡而消滅,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所有權及 受有不當得利,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