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簡江秀惠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江秀貞
江玟龍
吳欣祐
賴東青
賴子霖
賴豐介
賴佳蓮
江秀花
江仁德
江悅寧
江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江王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江登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定。經查:
(一)原告原僅起訴部分被繼承人江聯懋、江戴快、江王寶珠、
江登俊之繼承人(江秀貞、江秀葉、江麗水、江金安), 後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追加起訴其餘繼承人(江仁雄、 江義雄、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清光、江振基、江秀梅 、江秀蘭、江筱筱、江陳時、江澤民、江澤乾、江澤群、 江澤倫、江澤修、江玟龍、吳欣祐、江秀花、江仁德、江 悅寧、江懿庭、江王錦、江金生、江美秀、江金傳、江美 惠、江美雲、江金澤、林長義、林玲蘭、林寶鳳、陳秀蘭 、陳秀卿)。因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分割遺產 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上 開追加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部分,於法相合。
(二)而查本件繫屬後,原列被告江秀葉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 ,江秀葉之繼承人為賴東青、賴子霖、賴豐介、賴佳蓮, 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本 院函命賴東青、賴子霖、賴豐介、賴佳蓮承受本件訴訟, 渠等業於111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續行訴訟。
(三)末查江聯懋、江戴快之遺產因已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75號判決分割完畢,原告爰於110年11月10日、111年6 月29日撤回此範圍之請求,僅餘請求被繼承人江王寶珠、 江登俊尚未分割之遺產,並對除江王寶珠、江登俊之繼承 人(江秀貞、江玟龍、吳欣祐、賴東青、賴子霖、賴豐介 、賴佳蓮、江秀花、江仁德、江悅寧、江懿庭)以外之其 餘被告撤回起訴,核原告所為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江王寶珠(104年7月 15日過世)、江登俊(96年9月30日過世)留有遺產,其中 渠等繼承自江聯懋、江戴快遺產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75號判決分割,江王寶珠、江登俊所遺尚未經分割 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死亡 ,輾轉由後代子孫繼承,現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 應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眾多,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分割 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依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王寶珠於104年7月15日死 亡、被繼承人江登俊於96年9月30日死亡,渠等遺留之遺 產尚未經分割部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幾經繼 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現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繼承系統表、相 關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原始手抄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75號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關聯查詢與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江王寶珠、江 登俊所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有權繼承者,各人 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三所載等情應無疑問。而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核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既兩造 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且附表所示遺產尚未經判 決分割,則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洵屬有據。(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本 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112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審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土地,以 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 ,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王寶珠之遺產(非自江聯懋、江戴快處繼 承,且未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分 割之部分),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080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0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0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登俊之遺產(非自江聯懋、江戴快處繼承 ,且未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分割 之部分),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江王寶珠、江登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簡江秀惠 8分之1 2. 江秀貞 8分之1 3. 江玟龍 8分之1 4. 吳欣祐 8分之1 5. 賴東青 32分之1 6. 賴子霖 32分之1 7. 賴豐介 32分之1 8. 賴佳蓮 32分之1 9. 江秀花 8分之1 10. 江仁德 8分之1 11. 江悅寧 16分之1 12. 江懿庭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