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淑敏
代 理 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鄭王燕芳應予解任。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 第323 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 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 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 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 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 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 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由鄭王燕芳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鄭王燕芳就任後 ,既未立即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情形,也未確實保管相對人 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任由帳戶遭原公司負責人鄭智銘於10 7年4月16日提領新臺幣131萬0,030元支付第三人永和膠業廠 有限公司之律師費,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聲請人現為相對人 之監察人,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帳冊遭拒,嗣經本院106年訴 字第379號准予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但鄭王燕芳於強制執 行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又未提供前開判決命相對人應提 出之相對人公司帳冊等資料。另鄭王燕芳已高齡85歲,且曾 109年間具狀向法院表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腰 椎椎間盤移位、膝部關節病變,並曾多次進行腦部手術,身 體狀況不宜出庭作證,顯見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完成相對人公
司清算程序,嚴重侵害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其有不適 任之情形。而抗告人為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322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鄭王燕芳之職務,並改 由曾任相對人董事並具有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專業智識能力 之鄭智仁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鄭王燕芳已死亡,生前並無不適任相對人公司 清算人之情形,而鄭智仁與相對人公司間有糾紛存在,不適 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是日 選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 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於 103年8月15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有本院103年9月 9日新北院清民事冬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相對人清算人鄭王燕芳現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 認已無法適任相對人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鄭王燕芳任 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請求由鄭智仁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云云,本院審酌鄭 智仁雖曾任相對人之董事,然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聲請人未釋明鄭智仁就此具何 得善盡上述職務專業職能,況鄭智仁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聲 請選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 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亦未鄭智仁於前開 聲請案中主張其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又鄭智仁與相對人 公司間素來有糾紛存在,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 第243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難認鄭智仁為相對人適當之清 算人,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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