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6號
PCDV,109,訴更一,6,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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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原 告 邱意茹
林天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被 告 莊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 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第13頁、第17頁),惟被告已於87年4 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 於限閱卷內),則被告既在訴訟繫屬以前即已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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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