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81號
PCDV,109,訴,98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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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陳裔梃

訴訟代理人 陳家涵
被 告 陳裔豪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陳勇成

劉寶霞
陳遠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劉寶霞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劉寶霞陳遠朗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4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各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該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該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裔豪陳勇成劉寶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部分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附圖一所示坐落84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 坐落同段845、84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前開土地 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各共 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因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人數眾多、面積、比例及應有部分不相同 ,僅842地號土地臨新莊化成路、但寬度僅8公尺多,其餘土 地則未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尚需留設通路、造成分得土地過 小,無法有效利用,不符經濟效益且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 另因上開土地均為狹長型、使用分區工業區,依建築法第 44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最小寬度若小於7 公尺則無法單獨建築。是應以變價分割保持土地完整、提高 共有物價格,共有人亦可依共有物利用情形、情感或生活上 之依存關係、自身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依先後 順序如下:1.就842、843、844地號土地及建物A合併變價分 割;就846地號土地及建物B合併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2.就842地號土地及建物A 合併變價分割;就843、844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就846 地號土地及建物B合併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3.就84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843 、844、846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就建物A、B變價分割, 並各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裔梃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裔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年12月8 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予變價分割。(三)被告陳裔相部分:
  被告陳裔相之父為被告陳遠朗、弟為被告陳勇成,原告與被 告陳裔梃陳裔豪兄弟,被告陳寶霞為原告之妻,建物A 、B現正出租中由共有人收取租金,各共有人未必無協調可 能。若要分割,同意824地號土地與建物A合併變價分割,但 843、844地號土地應分由被告陳裔相陳裔梃陳裔豪共有 ,846地號土地及建物B應分由原告與被告陳遠朗共有。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遠朗部分:
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請求合併變價分割於法不合 ,應將843、844、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按面積平均分割,



將來尚可與鄰地整合規畫處理,具體分割方案為將843、844 、846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編號843、844、846分歸 原告、被告陳裔梃陳裔豪劉寶霞取得,843(1)、844(1) 、846(1)分歸被告陳裔相陳遠朗取得,並按附表三比例分 別共有。建物B則分割為附圖三所示,A、C部分分歸原告、 被告陳裔梃陳裔豪取得,B、D部分分歸被告陳裔相、陳遠 朗取得,並按附表四比例分別共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劉寶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上開土 地因被告陳遠朗拒絕協議開發利用,曠廢延宕多年,無法變 賣、開發、提高收益,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六)被告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二)查8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 勇成、劉寶霞分別共有;843、844、84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劉寶霞陳遠朗分別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84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845、84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建物A、B營造工程支出明細表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無法令、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 期限,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此外,843、8 44、846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 將843、844、8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842地號土地、建物 A、B分割,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不動產適當之分割方法
1.842地號土地:
842地號土地面積為303.25平方公尺,臨新莊化成路,其上 有建物A面積為131.38平方公尺以及鐵皮車棚等,所餘空地 僅不到171.8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之複丈成 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165、171、197 -199、301-305頁),如將該土地原物分割6位共有人所有, 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狹小零碎,難以利用,不利於促進該 土地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復參以該土地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 1年8月8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99頁),且共有人均同意變 賣,倘採變價分割,有意買回該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 等優先承買權,於變價過程中藉由良性公平競價,增益該土 地變現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本院認 就該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2.843、844、846地號土地:
(1)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次 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 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 達12公尺以上。
(2)843、844、84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4.91平方公尺、216.39 平方公尺、955.33平方公尺,前開土地均未臨路,而843、8 4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目前為被告陳裔相陳勇成停車使 用,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紅磚屋1棟;64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 B所佔面積108.8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雜草荒廢,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二第165、171、199-215、309-315、325-327頁)。



因前開土地均未臨路,如採南北向直切原物分割方式,必須 另規劃共有道路便於出入,恐造成供通行土地負擔、日後使 用上困難,如採東西向橫切原物分割方式,因843、844、84 6地號土地近新莊化成路一側之寬度各僅約10.5公尺、11公 尺、13公尺,屬狹長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調解卷第3 5、37頁),846地號土地上更已有建物B存在,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非寬,實難以利用,倘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後為原 物分割,原告可分配面積更僅有9平方公尺多,未達上開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以最 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計算),將成為畸零地,無 法單獨建築使用,不利於促進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 之權益,可見該等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3)被告陳裔相雖主張應將843、844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裔相陳裔梃陳裔豪共有,將846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遠朗 共有;被告陳遠郎則主張應將843、844、846地號土地分割 為附圖二所示,並以附表三比例維持共有。然原告與被告陳 裔梃、陳裔豪劉寶霞均主張應合併變價分割,無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之意願,法院自不得違反其等意願,命其等於分割 後仍維持共有。況且,被告陳裔相主張之方案分割仍有前述 可能造成供通行土地負擔、日後使用上困難問題,被告陳遠 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則有前述因該等土地屬狹長型土地,分 割後各筆土地非寬、難以利用問題。何況附圖二編號846部 分土地上已有建物B存在,附圖二編號846土地與編號846(1) 土地價值實難認相當,是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公 允,應不足採。
(4)準此,審酌843、844、846地號土地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屬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 8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99頁),如以合併變價方式出售, 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 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再者,有意買回該 等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身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 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 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本院認843、844、846地號土地 合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3.建物A:
查建物A為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坐落842地號 土地面積為131.38平方公尺,該建物1樓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 新莊化成路、倉庫另有1小門、建物1樓側面則有1出入口可 經樓梯到達2樓。1樓前後部分有間格,前半部分無人使用,



後半部分為倉庫,2樓為民意代表服務處、記帳士事務所使 用等情,為原告、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所 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二第165、19 7-198頁)。因該建物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新莊化成路,且共 有人均未居住在該建物,原告及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 相均表明同意變賣,若採原物分割除違反共有人意願外,亦 可能徒增日後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各共有人亦難為有效使 用。又考量以變價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使該建 物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願、資力亦有機會參加競 標、優先承買取得該建物,是本院認就該建物以變價分割方 式應屬適當。
4.建物B:
查建物B為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面積為140.2 平方公尺,僅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出租與金屬加工廠 使用等情,為原告、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 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二第209-2 10、341頁)。被告陳裔相雖主張建物B應分由原告與被告陳 遠朗共有;被告陳遠朗則主張建物B應分割為附圖三所示, 並以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然原告及被告陳裔梃陳裔豪均 表明同意變賣,並無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該建物僅 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若以原物分割為兩部分,徒增日 後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難為有效使用,是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又考量以變價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使該 建物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願、資力亦有機會參加 競標、優先承買取得該建物,是本院認就該建物以變價分割 方式應屬適當,被告陳裔相、被告陳遠朗主張之分割方案, 尚非可採。
5.至原告雖請求將842地號土地與建物A合併變價分割、將846 地號土地與建物B合併變價分割,然前開土地與建物僅部分 共有人相同,且842地號土地與建物A之共有人陳勇成未表示 意見、846地號土地與建物B之共有人被告陳裔相陳遠朗已 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二第268頁),而合併以變價方 法分割,將致土地、建物不同之共有人不能專就其共有部分 變賣受分配,亦難認為適當,與前開合併分割規定不符,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將系 爭不動產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該等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兩造所提方案、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 ,認以將843、844、846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3、4土地 合併變價分割,將842地號土地、建物A、B即附表一編號1土



地、編號5、6建物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同表各不動 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共有人/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建物A 應有部分 建物B應有部分 陳裔銍 1/100 3/200 3/200 7/2000 1/6 1/6 陳裔挺 10/60 4217/30000 4217/30000 4217/30000 1/6 1/6 陳裔豪 10/60 4217/30000 4217/30000 4217/30000 1/6 1/6 陳裔相 15/60 783/10000 783/10000 783/10000 1/4 1/4 陳勇成 15/60 無 無 無 1/4 無 劉寶霞 47/300 6116/30000 6116/30000 6461/30000 無 無 陳遠朗 無 4217/10000 4217/10000 4217/10000 無 1/4
附表二:
訴訟 費用 23% 訴訟 費用 37% 訴訟 費用 19% 訴訟費用14% 訴訟費用7% 陳裔銍 1/100 3/200 7/2000 1/6 1/6 陳裔挺 10/60 4217/30000 4217/30000 1/6 1/6 陳裔豪 10/60 4217/30000 4217/30000 1/6 1/6 陳裔相 15/60 783/10000 783/10000 1/4 1/4 陳勇成 15/60 0 0 1/4 0 劉寶霞 47/300 6116/30000 6461/30000 0 0 陳遠朗 0 4217/10000 4217/10000 0 1/4
附表三:
編號 843 844 846 取得人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陳裔銍 300/10000 112.46 300/10000 108.19 70/10000 477.67 陳裔梃 2811/10000 2811/10000 2811/10000 陳裔豪 2811/10000 2811/10000 2811/10000 劉寶霞 4077/10000 4077/10000 4307/10000
編號 843(1) 844(1) 846(1) 取得人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陳遠朗 8434/10000 112.45 8434/10000 108.20 8436/10000 477.66 陳裔相 1566/10000 1566/10000 1566/10000
附表四:
編號 A B C D 面積 15.67 15.67 54.43 54.43 取得人及權利範圍 陳裔銍1/3 陳裔梃1/3 陳裔豪1/3 陳遠朗1/2 陳裔相1/2 陳裔銍1/3 陳裔梃1/3 陳裔豪1/3 陳遠朗1/2 陳裔相1/2
附圖一:(本院卷二第171頁)
附圖二:(本院卷二第405頁)
附圖三:(本院卷二第4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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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