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1號
PCDV,109,簡上,151,2023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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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葉金昌
被 上訴人 蔡建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6條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 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本件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僅4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列規定,不得 上訴,是上訴人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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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