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施俊安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簡克昌
簡賴金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桂鳳
被 告 簡群益
簡清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御安
被 告 簡賜祥(即簡文枝之承受訴訟人)
簡賜川(即簡文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順(即簡文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舉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隆泉
被 告 簡福進
簡士清
簡津來
簡嘉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廷勳
被 告 簡宏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簡吳秀美
簡玉貞
簡慈賢
簡利原
曹武松
盧福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784、785、814、815、870、 871、890、895、901及90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其中附圖編號1之土地分歸被告癸○○、B○○○、宇○○依附表一編號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2之土地分歸被告A○○、庚○○、黃○○依附表一編號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所有;附圖編號4-1之土地分歸被告宙○○、卯○○、寅○○依附表一編號4-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4-2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單獨所有;附圖編號4-3之土地分歸被告C○○、戊○○、玄○○依附表一編號4-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5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丑○○○、辛○○、地○○、子○○、丙○○、丁○○依附表一編號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請判准兩造共有新北 市樹林區三多段784、785、814、815、870、 871、890、89 5、901及9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調字卷第9頁); 再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辰○○○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
17頁);嗣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戌○○、亥○○、壬○○、 甲○○、林志杰、申○○、未○○、午○○、簡桂樺之起訴(見本院 卷四第109頁);又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酉○○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復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 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己○○之繼承人即庚○○、A○○及黃○○應就被 繼承人己○○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784(權利範圍480/ 2880)、785(權利範圍480/2880)、814(權利範圍1/6)、815( 權利範圍1/6)、870(權利範圍1/6)、 871(權利範圍1/6)、8 90(權利範圍1/6)、895(權利範圍16667/100000)、901(權利 範圍16667/100000)及905(權利範圍16667/10000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判准兩造共有系爭10筆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分割方式如本書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2頁】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又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 有系爭10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見 本院卷五第369頁】,並由兩造按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見 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五第4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 更、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己○○於 110年7月9日死亡,被告庚○○、A○○及黃○○於110年9月9日以 民事陳報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A○○、黃○○、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法令不許分割情事,雖起 初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式,惟考量各該共有人意見後,爰主 張以合併分割方案增加原物取得面積,因可避免土地細分, 並尊重現有使用情形,保留土地日後利用空間,以冀經濟規 模及分割後之使用收益,並提出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
系爭方案一)【本院卷五第369頁】,並由兩造按民事追加起 訴狀附表【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此方案更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實屬最有利於 兩造之方案。
㈡倘若鈞院考量被告巳○○等人不願保持共有之因素,則原告對 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三、四)(下稱系爭方案三、四),因未變動上開原 告所主張系爭方案一之大多數共有人所預訂分配之位置,故 原告亦可接受系爭方案三、四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10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系爭方案一,並由兩造 按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癸○○、B○○○、宇○○、天○○、A○○、庚○○、黃○○、丑○○○、 辛○○、地○○、子○○、丙○○、丁○○:(均以其等最終於言詞辯 論程序所為陳述為主)
同原告所述,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C○○、玄○○、戊○○、巳○○、宙○○、卯○○、寅○○(下合稱被 告C○○等7人):
⒈被告宙○○係被告卯○○的女兒,被告寅○○係被告卯○○親生兒子 ,已由簡恒雄收養,被告卯○○、宙○○、寅○○願維持共有關係 ,被告卯○○、宙○○、寅○○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 被告巳○○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上物原由被告戊○○、卯○○(原名 簡福海)共同起造,建物占有的基地面積388.28平方公尺( 含法定空地約117.4547坪),該建物使用執照有二個門牌, 一個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實際占有約61坪),所有權 為被告戊○○所有,後來被告戊○○移轉給被告巳○○,另一個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實際占有約56坪),62之1號與62 之2號地上物一樣大,因為62之1號占有之法定空地比較大, 目前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所有權為被告卯○○所 有,被告卯○○請求就該建物占有之基地分歸被告卯○○所有。 另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右側(面向馬路)目 前有3.5公尺的道路,其中1.5公尺是新北市○○區○○街00○0號 地上物的法定空地,其餘2公尺是空地,該3.5公尺道路曾由 被告卯○○作為通行之用,目前僅停放車輛。被告卯○○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的面寬為6.1公尺,被告卯○ ○、宙○○、寅○○主張就依62之2號地上物沿右側6.1公尺右側 畫給被告卯○○、宙○○、寅○○三人共有。故被告C○○等7人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出具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系爭方案二)【本院卷五第
371頁】,亦即被告卯○○、宙○○、寅○○同意維持共有,分在 如系爭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依卯○○與巳○○共有房屋的中 間線作為A、B的分割線),被告巳○○分割在如系爭方案二所 示編號B部分,被告C○○、玄○○、玄○○願意維持共有分割在如 系爭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並由兩造按民事陳報狀附表【 本院卷四第85至86頁】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觀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16日土複字103700號 右下註記101的分割圖,若編號4-3要分給被告C○○、戊○○、 玄○○,該編號4-3地號沒有出路,無法興建房屋。依111年5 月16日土複字103700號右下註記103的分割圖,若編號4-1要 分給C○○、戊○○、玄○○,該4-1地號土地前窄後寬,依建築基 地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1、2、3、4項規定,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十公尺 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是若土地要蓋房屋,依規定要 設置五公尺寬的通路,等於無法興建房屋,故除被告C○○、 戊○○、玄○○無法興建房屋外,其他的共有人都可以興建房屋 ,顯不公平,土地可不可以興建房屋價格相差10倍以上,一 樣都是共有人,被告C○○、戊○○、玄○○分到土地價值不到其 他共有人的10分之1,顯不合理。是若無法依被告所主張的 系爭方案二為分割,為求公平起見,被告C○○、戊○○、玄○○ ,主張系爭10筆土地應變價分割,價金依所有權比例分配, 以示公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10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應屬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 97至315頁),且查系爭10筆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因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83號調解 紀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39至343頁),難認共有 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10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㈡本件系爭10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 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凡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 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經查,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有系爭10筆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佐,縱使系爭10筆土地並未全部相毗鄰,但因 系爭10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揆 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當為法之所許,且若進行 系爭10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 ,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則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 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 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 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此部分自 得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 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 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 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 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 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0筆土地之現況為:坐落於814地號土地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為被告宇○○所有,同街144 號 建物為癸○○所有,背向144 號建物右手邊的藍綠色鐵門大概 在80幾年另外增建,該擴建之地上物沒有門牌,是酉○○搭建 的,142 號、144 號建物及增建物裡面目前是打通的,現在 是共同出租給一個公司使用,142 號、144 號及增建物後方 尚有由酉○○搭建一鐵皮屋(地政人員表示:因建物後方已搭 建鐵皮屋,只能就142 號、144 號、增建物及後方搭建鐵皮 屋之最外圍共同繪製占用之位置);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000○0000○0000號建物都是己○○所有,並為己○○所興 建,現在均出租他人使用,目前64號建物為己○○兒子庚○○所 經營之生耀工程行在使用,另外64-1、64-2、64-3號建物都 出租不同公司使用;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 物為被告巳○○所有,現在一樓出租給曹永公司使用,二樓為 巳○○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為被告 卯○○興建所有,一樓出租給浩洲公司使用,二樓是卯○○自己 居住使用,於62-2號建物後方卯○○尚有搭建一增建物及棚子 ,放置水塔、停放汽車、放置雜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 三德街60-2建物為被告丙○○所有,現出租給別人作為宮廟使 用,該建物是原地主蓋的,丙○○當初是跟丁○○一起跟簡輝雄 購買的,60-2號房屋應該就是原本60號房屋,現在整編門牌 後,原本60號房屋好像已經不在系爭10筆土地上,目前有在 系爭10筆土地上的房屋應該就是60-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為酉○○興建並由酉○○自己在居住使用,現為 酉○○、B○○○、未○○居住在裡面(地政人員表示該建物後方機 器無法進入實際測量,建物後方所占用之範圍可能要以地形 圖做套印來輔佐繪製測量圖)等情,業據本院會同當日到場 之共有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據到場之兩造當事人陳 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7頁) ,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系爭10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暨兩造 及本院職權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18043號函檢 附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至四)(見 本院卷五第369至375頁)附卷可稽【因111年5月17日複丈成 果圖就62-1號、62-2號地上物所標示位置相反,均業以111 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之】。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 文,故倘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分配相同部分之共有人是否 均仍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觀諸系爭方案一至 四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對於系爭方案一部分,除被告C○○ 等7人以外,其餘兩造對於原物分配之結果,分得相同部分 之共有人均表示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惟被告C○○等7人表示 被告卯○○、寅○○、宙○○願意三人維持共有,C○○、玄○○、戊○ ○願意三人維持共有,巳○○要單獨所有,不願意與其他共有 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4至365頁),則原告及被告 癸○○、B○○○、宇○○、天○○、A○○、庚○○、黃○○、丑○○○、辛○○ 、地○○、子○○、丙○○、丁○○固主張應依系爭方案一為分割, 但因系爭方案一編號4所分得之共有人(即被告C○○等7人)不 願意就編號4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以及系爭方案四編號4 受分配之被告巳○○、卯○○、寅○○、宙○○亦表達不願意維持共 有,亦查無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有何因 共有人之利益之必要情形,難認本院得逕以系爭方案一或系 爭方案四為系爭10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則後續以系爭方案二 、三來審酌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⒋因坐落系爭10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興建使用已久,故本院認考 量分割方案亦應以保留上開房屋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 ,並綜合考量兩造使用現況、分得土地之利益為分割分配。 而就新北市○○區○○街000 號、144號地上物坐落部分以觀, 考量地上物所有權人各為被告宇○○、癸○○,則系爭方案二編 號D以及系爭方案三編號1均係分配予被告癸○○、宇○○、B○○○ ,尚堪妥適;而就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上物坐落部分, 考量為己○○所興建,並出租他人使用,64號地上物目前由己 ○○之子即被告庚○○所經營工程行在使用(並由己○○繼承人就6 4-1、64-2地上物出租予不同承租人),則系爭方案三編號2 係分配予被告A○○、庚○○、黃○○(即己○○之繼承人),亦屬合 理,然系爭方案二就前開64號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分別分割 為編號A、E、G三塊土地,顯需拆除原有建物,實與經濟效 益不符,且與兩造使用現況迥異,亦未能提出相關理由說明 為何僅就此地上物毋庸考量使用現況及地上物拆除之不利益 ,則系爭方案二就此地上物坐落部分逕為編號A、E、G之分
割,難認合理;又就新北市○○區○○街○0000號、62-2號地上 物坐落部分,考量62-1號建物為被告巳○○所有、62-2號建物 為被告卯○○所有,故系爭方案二編號A分配予被告卯○○、寅○ ○、宙○○,方案二編號B分配予被告巳○○,以及系爭方案三編 號4-1分配予被告卯○○、寅○○、宙○○,編號4-2分配予巳○○, 編號4-3分配予C○○、玄○○、戊○○,此兩分割方案就此部分之 分割均不影響62-1號、62-2號地上物現坐落使用狀態,亦無 需拆除上開房屋,尚屬合理;另就新北市○○區○○街○00號地 上物坐落部分,考量現場勘驗當時為酉○○、B○○○、未○○居住 在裡面,系爭方案二以編號D、G為分割,由癸○○、B○○○、宇 ○○分受編號D部分,原告、丑○○○、辛○○、地○○、子○○、丙○○ 、丁○○分受編號G部分,系爭方案三主要以編號1為分割,由 癸○○、B○○○、宇○○受分配。綜上以觀,系爭方案二、三固盡 量均以配合現況地上物之坐落位置為分割,然系爭方案二就 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上物坐落範圍逕自切割為三組不同 共有人分別繼續維持共有,承前所述,難認妥適,則就系爭 10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應有部分 之面積、經濟價值以觀,要難認系爭方案二為合理之分割方 案。
⒌復參以原告及被告癸○○、B○○○、宇○○、天○○、A○○、庚○○、黃 ○○、丑○○○、辛○○、地○○、子○○、丙○○、丁○○均同意系爭方 案三之分割方案,且為求土地整合、避免過度細分零碎而有 不利運用土地之情形,方案三編號5之分得共有人即原告及 丑○○○、辛○○、地○○、子○○、丙○○、丁○○縱無親屬關係,亦 願意就分得之共有物繼續維持共有,藉由將各自應有部分加 總後即可取得較大範圍之分配面積,以俾提升分配土地之價 值,然查新北市○○區○○街○0000號、62-2號地上物各為被告 巳○○、卯○○居住使用,且其等均表示62-2號地上物後方所搭 蓋之鐵棚並沒有隔開,為其等共同使用,且巳○○、C○○、玄○ ○、戊○○為兄弟關係,卯○○、寅○○、宙○○為父子、父女關係 ,倘若其等基於上開房屋現況使用情形以及家族親屬關係等 考量,同意就系爭方案一編號4整筆土地維持共有,即可運 用該形狀方正之土地繼續為後續開發,然被告C○○等7人表示 不願意維持共有,此固為共有人之自主意願,本應予尊重, 然因其等各自應有部分均非眾多,再分割為三塊土地分歸被 告巳○○及被告C○○、玄○○、戊○○及被告卯○○、寅○○、宙○○, 則其等相對能分配到的土地範圍會相較其餘多數繼續維持共 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共有人)來說,則無法分 配到較大範圍之土地供完整充分之利用,且佐以系爭方案二 之分割方案,亦未能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方案
二編號G部分受分配之區域,分散於系爭10筆土地上,切割 為多塊區域,甚有產生畸零地之風險,然編號G部分受分配 之多數共有人既願意維持共有,彙集應有部分以冀獲取較大 或較能完整利用之土地,則以系爭方案二觀之,難認該分割 方法符合公平衡平法則。而系爭方案三之分割方案,被告巳 ○○、卯○○、寅○○、宙○○亦表示比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 71頁),則系爭方案三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與期待,堪認系爭方案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⒍至被告C○○等7人固有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告C○○等7人自陳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右側(面向三德街馬路)目前 尚有3.5公尺的道路,其中1.5公尺為法定空地,該條道路可 連接至三德街對外通行,故被告C○○、玄○○、戊○○縱依系爭 方案三為分割,並受分配編號4-3之土地,仍得由上開私有 道路對外通行。且就系爭10筆土地其中之871地號土地(即編 號4-3分得部分之坐落土地),經函詢亦無最小面積單位的分 割限制(見本院卷五第81頁),況姑不論分割共有物,本不以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用以興建地上物為分配前提(更遑 論分割時尚需考量每人應有部分不同、同意維持共有人數不 同等情),且被告C○○、玄○○、戊○○復未能舉證其等受分配之 區域有何不得興建如系爭10筆土地現況所存地上物之限制, 且依照被告C○○等7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二,就編號G部分切 割多塊區域,分散於系爭10筆土地上,其中兩小塊分得土地 相較方案三編號4-3部分更為零散、不方正,幾乎全然無從 利用,被告C○○等7人既辯稱原告得與相鄰土地共同整合開發 ,該零散之土地仍可運用等語,則對於被告C○○、玄○○、戊○ ○來說亦可為如此解釋,更遑論系爭方案三編號4-3之形狀尚 且較為方正、完整,經本院考量系爭10筆土地現有之整體使 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 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及 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系爭 方案三之分割方法較為衡平且妥適。
⒎至被告C○○、玄○○、戊○○另主張若不採取系爭方案二為分割, 則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式等語,惟系爭10筆土地面積廣 大、合併分割後形狀尚稱方正完整,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並無 窒礙難行之處,且承前所述,被告宇○○、癸○○、酉○○之繼承 人、己○○繼承人、巳○○、卯○○、丙○○、丁○○、B○○○、未○○就 系爭10筆土地現況所存有之地上物,均各自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自行居住或出租他人之情形,本院參酌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近半數共有人對於系爭10筆土地之情感及現 況使用情形,認系爭10筆土地應採行原物分割之系爭方案三
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是被告C○○、玄○○ 、戊○○因無法分得欲分配區域即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10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 ,且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並 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10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 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附圖(即系爭方案三)及附表一 內容所示,即由兩造或單獨取得,或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兩造依附圖(系爭方案三)為分割後,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附圖編號 (所屬位置)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個人合計價值除以所分配區域總價值比例) 1 癸○○ 26087/100000 B○○○ 47826/100000 宇○○ 26087/100000 2 A○○ 1/3 庚○○ 1/3 黃○○ 1/3 3 天○○ 1/1 4-1 宙○○ 7097/100000 卯○○ 50322/100000 寅○○ 42581/100000 4-2 巳○○ 1/1 4-3 C○○ 1/3 戊○○ 1/3 玄○○ 1/3 5 乙○○ 6696/100000 丑○○○ 18667/100000 辛○○ 16402/100000 地○○ 14001/100000 子○○ 14001/100000 丙○○ 16232/100000 丁○○ 14001/100000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癸○○ 144/2880 天○○ 961/8640 C○○ 72/2880 玄○○ 72/2880 戊○○ 72/2880 巳○○ 17/240 卯○○ 144/2880 B○○○ 192/2880 宇○○ 144/2880 丑○○○ 540/8640 辛○○ 479/8640 地○○ 3/64 子○○ 3/64 丙○○ 612/11520 丁○○ 3/64 宙○○ 24/5760 寅○○ 72/2880 乙○○ 216/11520 A○○ 1/18 庚○○ 1/18 黃○○ 1/18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