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5號
PCDM,112,金訴,85,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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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1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豐知悉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丁義安」之人,由「丁 義安」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3 0日某時許,透過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鄭裕蓁,再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美林 外匯,賺取匯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 日12時39分、12時4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 49分,併同其他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15萬元至邱閔浩(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之。三、經查:
㈠被告林政豐前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温慕幸等事實,業經 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丁義安」之人,由「丁義安」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 所指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交付之時間相近,參以前案 告訴人温慕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110年11月4日 與本案告訴人鄭裕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110年1 1月3日緊密接近,應可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同一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是被 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 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 ,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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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