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犯罪地: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游心樂於不詳時間,在臺 北市羅斯福路某處,將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2.又告訴人張芬蘭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2 時21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的住處遭人詐騙, 並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新 光帳戶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提出存款憑條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16頁),而新光帳戶設立於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510 號2樓之5-13,有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5頁),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1.被告於偵查陳報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並 於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我3年前開始住在中正區等 語(本院卷第19頁),足認本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本 院時(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之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2.又雖然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然該址實 為新北○○○○○○○○,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
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頁)。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點 ,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