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鴻(原姓名王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王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廖柏榮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係出借帳戶與他人。此 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26號
被 告 王峻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鴻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之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心」之成年女子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初,利用推特社 交軟體暱稱「花花」與廖柏榮結識,復於111年3月17日向廖 柏榮佯稱見面須先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云云,使 廖柏榮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9分許轉帳2500元至上開帳戶 內,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柏榮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峻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可心」之成年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柏榮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上 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 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 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 成年人,從事貼磁磚工作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不 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
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 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從事洗 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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