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1829號、第6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雷預 壯」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雷預壯之妻陳潔玉, 並將電話轉接給雷預壯」。
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民國111年8月8日」補充為「111年8月8 日15時21分」。
㈢附表編號2接獲詐騙時間欄「11年8月月8日起」更正為「111 年8月8日起」。
㈣附表編號3接獲詐騙時間欄「11年8月月8日起」更正為「11年 8月1日起」。
㈤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假冒新北巿警府警察局偵查隊警官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更正為「假冒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偵查隊 警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他說伊虛擬貨幣操作員」更正 為「他說是伊的虛擬貨幣操作員」。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8-9行「被害人李元提出之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更正為「被害人李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
㈧證據補充「被告許志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彩雲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雷預壯、詹彩雲及被害人李元行騙 ,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稱係因一時貪念而提供 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 ,且斟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人數、受騙匯入之款項額度, 又其並無其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從事物流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給我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等語明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對方以現金存款方 式將5,000元轉到我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有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查。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於11 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貼文,內容是說提供帳戶先拿到3,000 元,對方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我中信銀行帳戶, 我領出3,000元出來使用等語,而上開5,000元除經被告提領 3,000元外,餘款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 實際可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甚明,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29號111年度偵字第61842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桃園巿之中信銀行桃園分 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預壯、詹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豪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貼 文,內容是說提供帳戶可先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 星期可賺取5,000至1萬5,000元傭金,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 詐騙集團,但因一時貪念,就跟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LINE 暱稱「曾怡靜」,他跟伊說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取傭金,他 們說帳戶用在虛擬貨幣跟比特幣交易,說投資人有限額帳戶 ,如要多使用就要向外租借他人帳戶,對方就叫伊去中信銀 行申請外匯貨幣開通帳號,伊就依指示去申請,之後要伊下 載虛擬貨幣網站,在網站註冊帳號,並將伊身分證正反面拍 照傳給他,後來伊開通中信銀行外匯貨幣權限後,於上開時 、地,以LINE將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 碼及網站註冊帳號及密碼傳給他。伊也有跟他的主管「王德 輝」以LINE聯繫,他說伊虛擬貨幣操作員。伊沒有提供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於111年8月5 日1時45分許,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傭金5,000元傳到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伊再領出3,000元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雷預壯、詹彩雲、被害人李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雷預壯提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 料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彩雲提出其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中信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李元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 遭犯罪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 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 承對方係以提供帳戶可先拿到3,000元,每星期可賺取5,000 至1萬5,000元傭金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乙情,且無須 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星期即可 輕易獲取5,000至1萬5,000元之傭金報酬,此亦與一般社會 常情相悖,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 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依其智識能力, 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即可依提領之金額獲取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況 其自承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因一時貪念而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其仍輕易担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 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案號 1 告訴人雷預壯 111年8月8日13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雷預壯,假冒其大媳婦,佯以因購屋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告訴人雷預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8日 3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1829號 2 告訴人詹彩雲 11年8月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彩雲,假冒其大姑婦,佯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詹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1829號 3 被害人李元 11年8月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元,假冒新北巿警府警察局偵查隊警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佯以有人拿被害人健保卡看病,且有人冒用被害人名義騙別人錢,需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8日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18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