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智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6萬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6 萬4,500元」、倒數第4行「68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6 8萬元」。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 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4078號偵查卷第48頁正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藏匿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車商從 事二手車買賣事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 查卷第58頁),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 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有70萬元款項,其中68萬元業已交 付予「文樂」,此部分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 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78號
被 告 黃智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 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與某實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文樂(另化名「楊旭」、「寶哥」、下逕稱 文樂)」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智韋之玉 山銀行帳戶)予「文樂」,復由「文樂」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咨勻,並於取得王咨勻 之信任後,利用網路上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 騙」之詐術,誆騙王咨勻匯款參與投資,致王咨勻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18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3 萬元至張士良(另案偵辦中、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智韋與張士 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文樂」於同日12時41分許、 13時13分許及13時41分許,將其中之53萬500元、10萬5,000
元及6萬4,000元(共計70萬元)轉帳至黃智韋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由黃智韋依「文樂」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以臨 櫃提領之方式,領出該70萬元贓款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某超商,將其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扣除2萬元之報酬後、剩 餘之68萬8,000元當場交付予「文樂」,而共同詐欺取財得 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嗣因王咨勻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張士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黃智韋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黃智瑋於上揭時、地,至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提領款 項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本案被害人之匯款金流軌跡一覽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被告黃智韋於上揭時、地,至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 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四)經查:1、被告黃智韋原雖於警詢中辯稱其係返還購車款 予綽號「文樂」之男子,然其自始即無提出「文樂」之真 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其與「文樂」洽談購 車或退款之任何通訊、對話紀錄及相關之證據資料,衡情 本件被告替「文樂」提領及轉交之款項高達70萬元,並非 小額款項,若真有購車或洽談退款之事,豈有無法提出任 何通訊及對話紀錄、亦未保留存相關交易憑證之理!是被 告前所抗辯之情,實不足採信。2、又前揭綽號「文樂」 之詐欺者利用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王咨勻 匯款後,該部分之款項再輾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 ,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該等贓款領出,另扣除2萬 元後將之轉交予「文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所自承,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張士良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 錄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已係成年人,其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能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將被用作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 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 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 之預見。4、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 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已年滿20歲,且已有一定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自陳與「文樂」素不相識,對於 「文樂」之來歷、背景、甚至聯絡方式等各項資訊皆一無 所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在此種情形下,根本 無從確保對方匯至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究竟為何、是 否正當、甚至係犯罪之不所得,卻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 予對方,並為對方提領款項及轉交,被告容任對方以其帳 戶作違法使用及洗錢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5 、且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 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 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 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 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 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 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 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係受所 稱完全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之「文樂」指 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及轉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若屬合法,「文 樂」大可親自出面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透過迂迴之管 道,委託素不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提供私人帳 戶資訊,再交由被告出面領款,徒增勞費及該款項於提領 過程中遺失或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且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 中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70萬元後,尚需另依「文樂」之指 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款項攜至他 處轉交,則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替「文樂 」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舉並不尋常,且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然其猶配合此等模式取款轉交以切 斷金流追查之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 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 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 情,應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原所提出之辯解,實均屬 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 進而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與該自稱「文樂」之身分不詳詐欺者,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