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重慶街口處進行柏油路鋪設 作業,因不滿告訴人呂聰明欲執意進入施工路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擊、腳踹之方式攻擊呂聰明,致呂聰明 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