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偲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續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Etizol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莊妍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妍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1時34分 許,使用暱稱「(音符圖示)有(菸圖示)高傳優(糖果圖 示)」(下稱「高傳優」)之帳號,登入網際網路之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上,以私訊方式發布:「高級美酒 (紅酒、菸圖示)價格可談(圖示)有需要私訊(圖示)低 於三杯收車資」等兜售毒品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員警汪佐凌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 暱稱「高傳優」之人兜售毒品,遂在WeChat與莊妍希攀談, 至111年5月26日23時27分許員警詢問:「現能跑嗎 (紅酒 圖示)現怎麼說」,「高傳優」回覆以:「1:450/10:400 有需要私訊 低於三杯收車資」等提示價格之交易訊息予員 警汪佐凌,雙方於111年5月27日1時10分許約定30分鐘以內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以10杯(包)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嗣廖偲均即於111年5月27日1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妍希到達上 址,由員警汪佐凌乘上該車輛後座後,莊妍希即將其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員警汪佐凌,廖偲均則向員警汪佐凌表 示需加車資200元,員警汪佐凌因此交付總計4,200元與廖偲 均,廖偲均再轉交給莊妍希,旋經員警汪佐凌當場表明身分 ,逮捕廖偲均及莊妍希,並扣得交易之小鹿圖案毒品咖啡包 5包(總毛重18.6公克、淨重共15.7178公克、驗餘量共15.0 674公克)、MONCLER字樣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22.9公克 、淨重共18.2821公克、驗餘量共17.6229公克)及IPhone 8 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
00000000號)、IPhone 6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號)各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嫌,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及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 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廖偲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被 告莊妍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 於112年3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審判 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16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新北檢增國 111偵續462字第1129016983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 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以,本 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