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3號
PCDM,112,訴,11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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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
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
字第229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
字第12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95號),又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恆定及同案被告黃清源曾煌棋林永原、陳思宏、 朱逸祥等人(前開5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黃清源於 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向同案被告曾煌棋承租虹 橋小吃店舊址,作為天九牌賭場,渠等為免賭客進出引人注 目,遂由同案被告曾煌棋徵得同案被告林永原之同意,以同 案被告林永原承租、與虹橋小吃店僅隔防火巷,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8號)之處所前後門 ,作為該賭場人員及不特定賭客進出之通道,同案被告黃清 源並僱用被告黃恆定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現場,並由被 告黃恆定、同案被告陳思宏負責賭場記帳等事務,同案被告 朱逸祥則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顧門、購買飲料、餐點供賭 客食用。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 ,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 ,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 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0萬元之 間,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 頭金以牟利,因認被告黃恆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恆定及同案被告劉明鑫黃清源、陳思宏(前開3人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清源於105年秋、冬季之 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以每場次5,000元或1萬元之價格,向



同案被告劉明鑫租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 所以供作賭博場所,同案被告黃清源並僱用被告黃恆定以招 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賭場,並由被告黃恆定、同案被告陳思 宏負責賭場記帳等現場事務,被告黃恆定、同案被告劉明鑫 、陳思宏另亦各自邀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 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 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同案被告 黃清源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3%之抽頭金以牟利,因認被 告黃恆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恆定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並 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為憑。惟被告黃恆定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7月1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84-1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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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