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枝發
被 告 劉枝明
曾江山
魏明煌
呂國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稱合法,此乃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 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 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 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 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 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 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 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 正之情形,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 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 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枝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 枝明、曾江山、魏明煌、呂國權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13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569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0日以112 年 度上聲議字第63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 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 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從而,本 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 ,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