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號
PCDM,112,聲再,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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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受處分廖嘉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 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 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 ,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對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容係對該確定 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 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廖嘉宏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屬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而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本人, 抗告期間自翌(23)日起算,又抗告期間為5日,且因聲請 人得向監所長官抗告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因而於同年月27 日屆滿時確定,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始提起抗告,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2號裁定以抗告逾期而為由 駁回抗告,是聲請人所受處分之原確定裁定為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又本件聲請人雖 以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欲對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 云,但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對象,業如前述,核其真意應係 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是否合乎聲請 要件,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檢視之 。
 ㈡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 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111年10月30日前提出聲請重 新審理,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就原確定 裁定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日期之印文可憑,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 所定30日期間。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 由,乃在爭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1年9月7日北所衛 字第1111300839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的紀錄有誤云云,惟觀諸受刑人於向原確定裁定 提起抗告中,即係以該紀錄表有其他錯誤為由提起抗告,有 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2號中於111年10月1 2日送交監所長官之抗告狀可參,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該紀 錄表之記載,卻仍未於知悉後30日內,而係遲至112年1月3 日以該紀錄表有誤為由為本件聲請,亦已逾期,是本件聲請 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況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年齡為24歲 ,而該紀錄表評分項目中就聲請人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亦係 勾選21歲至30歲(5分)選項,而非如聲請人所指係勾選20 歲前,以致分數評判錯誤云云,聲請意旨亦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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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