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5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不得併合 處罰等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 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 時間、罪質、各罪量刑情形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