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建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尚建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 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 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2項犯行間相 距約1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定應執行 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 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