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9號
PCDM,112,聲,40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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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6號、110年度執緝字第7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 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 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翰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案件,係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 審理,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 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附表編號2關於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之記載應屬錯誤(即「108年10月17日」),正確 判決日期應係「109年5月7日」。
(二)由於附表編號1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 31日」,相較於附表編號2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前 ,因此本案各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合法,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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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