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 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施用 毒品罪,其於110年3至4月間即犯2次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