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書面具狀並提出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在上述切結書內並未就本案定刑 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 ,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