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2號
PCDM,112,聲,292,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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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維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楊家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 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2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 為,犯罪時間僅間隔4日,同質性高,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與受刑人就定刑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爰定本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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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