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1號
PCDM,112,聲,28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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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雅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
年,逕予更正】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雅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雅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竊盜罪,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 財產法益;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乃非法持有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兩者侵害之對象及法 益各自不同,犯罪型態亦有別,前後2罪之關聯性與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且均為拘役刑度,考量此部分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 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上開日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83號 111年度簡字第16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83號 111年度簡字第16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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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