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5號
PCDM,112,聲,275,20230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正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954號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然受刑人本次犯行,距離上次之犯行 已超過5年以上,審理及執行過程中亦均無任何拖延、逃避 之行為,坦然面對過錯;又受刑人每年冬季除夕前,都會主 動關懷弱勢家庭,以個人力量拉攏社會力量幫助需要幫助的 人,回饋社會,且受刑人在社會上有正當工作(殯葬業), 家中更有90歲母親及妻小需要照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將檢察官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讓受刑 人能以繳納罰金之方式代替入監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 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 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 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 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 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 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併科罰 金部分從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執字第10954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 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由檢察官依法傳喚 受刑人於指定之民國111年12月12日到庭後,因受刑人陳述 欲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受刑人「如准易科罰金,係一次繳 納或分期繳納?個人經濟狀況如何?」、「如不准易科罰金, 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之孩童?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 置?」等事項,並由受刑人完整表達其意見後,執行檢察官 審核認為:受刑人於本案前已3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案件,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本案111年8月間,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考量受刑人歷年已第4犯酒駕 案件,顯見其歷經上揭3度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 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 前揭酒駕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 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 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 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執行卷內之 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等各1份可 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歷年來已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先前3次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對於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行為後果,早已知之甚詳,竟仍未能深自反



省,戒絕酒後駕車之惡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意識( 本次犯行更肇生交通事故),亦足徵受刑人漠視法律誡命之 心態,是受刑人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方式 為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受刑人酒後駕車危害用 路人安全之行為,仍一再發生,本件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 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 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 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 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且檢察官所踐行之上 開裁量程序,確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要求相符,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稱其本次犯行距離上次之犯 行已超過5年以上,審理及執行過程中亦均無任何拖延、逃 避之行為等情,經核均無法動搖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之結 果,受刑人執以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自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所稱其每年冬季除夕前,都會主動關懷弱勢家庭, 以個人力量拉攏社會力量幫助需要幫助的人,回饋社會,且 受刑人在社會上有正當工作(殯葬業),家中更有90歲母親 及妻小需要照顧等情節,均僅屬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工作、 生活因素,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因犯罪而受刑罰制 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 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確實珍惜自身 能回饋社會之能力及機會,明白自己對於家庭支援之重要性 ,則受刑人當應更潔身自愛,勿蹈法網,從根本上斷絕因受 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非期待犯罪後尚得以此 作為爭取易科罰金機會之理由。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所執理 由,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 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