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1號
PCDM,112,聲,22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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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3、4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逸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劉文逸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向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 情,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2月27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 與附表編號1、3、4所示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 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1、3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 犯罪日期 100/01/01-100/01/11 110/10/12 100/01/01至110/10/12 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至111年1月17日7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1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1/06/14 111/06/14 111/09/30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7/20 111/07/20 111/11/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9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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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