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民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民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民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25日,先後之關連相近,並參 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罪質相同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就定刑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