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火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09/3/30前某時許」、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 決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均應更正為「110年度金 簡字第129號」,均補充及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 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營利姦淫猥褻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其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 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斟酌受刑人之書 面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 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 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