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號
PCDM,112,聲,1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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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成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0年3月5日本案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妨害自由等繫屬 本院(由持手榴彈殺人未遂超級大案變成妨害自由小案), 本案受命法官陳佳妤明知聲請人心臟曾開刀18小時之重大手 術無法承受驚嚇和重大打擊,容易猝死,卻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8條以強暴、脅迫方式恐嚇聲請人,除限制住居外,並命 聲請人不得對被害人、證人及辦理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等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分明是法官假公 濟私在恐嚇我,而我不過寫了9封告發信(已於111年10月3 日呈給法官)。當事人有陳述權利,任何人都有告發權(刑 事訴訟法第240條),我從無暴力前科,為何法官將我視為 「江洋大盜」?我於85、86年共繳稅新臺幣(下同)1億2,6 00餘萬元(85年全國繳稅第3名),85年賀伯颱風我公益捐 款全國第2名,有省長和臺北縣長頒發匾額及奬章,我在新 竹還捐了半個廟(佔地幾十甲),另外85年新竹以北所有孤 兒院各捐20萬元。我是慈善大戶、熱心公益之人(匾額照片 於111年10月3日開庭已給受命法官過目),如此熱心之好人 ,至少捐款將近1億,卻被受命法官當成江洋大盜,審理第1 天而已,為何對我有成見?受命法官做法為何如此偏激?是 否為了包庇陳賢保?或是收了什麼好處和紅包?(請調查局 和廉政署介入調查)。85年我和朋友投資電視臺6億元,是 電視臺大股東,和李敖是好朋友,李敖和我一起投資賺錢, 看看李敖對我是多麼尊敬,李敖李登輝蔡英文,對我卻 十分客氣,因為我是財神爺。違法和包庇犯法的司法官,未 來我們在媒體和網路上見,一定把這些司法敗類鬥臭鬥垮鬥 爛。
㈡妨害自由是一般的司法小案件,通常在6個月至1年內會結束 案件。本案於110年3月5日繫屬法院,第2次開庭為110年4月



14日,第3次開庭為111年10月3日,2次開庭間隔1年半(17 個月20天或538天),本案內容大約4至10小時即可看完光碟 和卷宗,為何拖了1年6個月才開庭,法官在拖什麼?在心虛 什麼?在包庇什麼?  
㈢1個小案件卻分成2次開庭,許燕忠等5人在110年4月14日14時 50分開庭,我在110年4月14日15時30分開庭。我並無任何犯 罪行為(只是旁觀的路人甲;檢察官說主犯是阿亮),分成 2次開庭主要是包庇陳賢保,4名保鑣將受害人許燕忠捆綁後 按在地上用刀、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殺成重傷,應該犯 了殺人罪,若非我及時勸架,雙方20人的打鬥才停止,否則 許燕忠可能當天就死亡了。我勸架變成殺人未遂,許燕忠被 4人殺成重傷,結果許燕忠變成被告,4名殺人兇手反而變成 證人逍遙法外。法官不願將6人一起開庭,就是怕我陳述4名 兇手殺人(許燕忠)的事實,為何包庇4名兇手呢?4至10小 時的案件,拖了1年半才開庭(這還是8月8日我寫告發狀1至 2週,書記官才來電說要開庭)如果我不寫告發狀,陳佳妤 這個法官,可能這輩子都不會開庭了?為何會如此包庇陳賢 保和陳賢保4名殺人的保鑣。  
㈣審判長楊筑婷並未離職(110年4月14日當庭陳佳妤法官和傅 曜晨書記官證實),但於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2日2次 本院和楊筑婷共同偽造公文,用法院退件章偽造文書說楊筑 婷已離職。於111年10月18日我請陳賢慧院長主動告發楊筑 婷法官,至今仍未主動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陳院 長已犯包庇犯罪嫌疑。沒離職又偽造文書,楊筑婷陳佳妤 18月不開庭,到底在心虛什麼?包庇陳賢保嗎?收了誰的紅 包呢?    
㈤111年10月3日開庭勘驗光碟(有陳佳妤法官、邱稚宸檢察官 、傅曜晨書記官和在場其他人員作證)證明以下幾點事實: 1.我沒拿任何武器,也無任何人被我打傷,我也沒有捆綁任何 人。
 2.我說:我把這些東西引爆。(未說明是什麼東西?) 3.我勸架讓雙方20人停止打鬥,減少人員受傷。 4.許燕忠被人捆綁在地上,有3至4人拿武器,把許燕忠殺成重 傷。10月3日至今日11月22日,50天陳佳妤法官明知有4人犯 殺人罪,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主動告發,明顯包庇陳 賢保及其4名保鑣,這是為何?犯刑法第125條第3項明知有 罪5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莫非收了陳賢保什麼 好處?為何如此包庇?
 ㈥111年9月29日陳賢慧院長發文楊筑婷陳佳妤法官處理陳 賢保誣告罪及偽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今,將



近2個月,2位法官仍未主動告發陳賢保,難道這不是包庇陳 賢保嗎?
 ㈦綜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楊筑婷法官、陳 佳妤法官迴避本案等語。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 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 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 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 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 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 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 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 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 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 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 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 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以審理,並由 審判長楊筑婷法官、受命法官陳佳妤承辦。而審判長及受命 法官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 形,且於受理本案後,曾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 本次審理程序等情,業經本院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按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該 案卷內所存事證為據,訴訟上之曉諭、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法官職權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在訴訟上決定或指揮 或曉諭或闡明之情形,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顯有偏頗之



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聲請人主觀上 之臆測,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且無事證足認審判長及受 命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 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況且,案件 審理期間、相關證人傳喚、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 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 定之,從而,聲請人上開指摘,尚難認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 偏頗之虞。再者,依前揭說明,可知若僅對於受命法官之指 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亦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
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就本案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間有 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情詞,尚不足認定審判長及受命 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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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