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莫澤林
被 告 郭俊滔
上列被告因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郭俊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莫澤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收受原告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查。然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1年9月8日確定,並於111年9月13日送執行等節,有上 開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不合。況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可查,是被告並非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3號之刑事被告 ,原告亦非該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茲原告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