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8號
PCDM,112,簡,9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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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科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 「、店招名稱『拉拉寶』之夾娃娃機店」應更正為「『拉拉寶』 夾娃娃機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扣押錄」應 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興科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 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巴西紫晶洞1個,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 人胡家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見偵字卷第13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46號
  被   告 李興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7時3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招 名稱「拉拉寶」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胡家麒所有置放 在機台上方之巴西紫晶洞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 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胡家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查悉上情,且起獲前述贓物(業 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家 麒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8張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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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