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原名王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 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 傷之之初期照護」更正為「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報警」更正為「並 於同日21時16分許報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77傷害」補充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燕鴻與告訴人呂宗憲 為國中同學關係,僅因酒後心情不好,懷疑告訴人要加害於 之,動輒對告訴人施以本案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顳 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妨害其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蔡燕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與呂宗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至1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南雅路口某娃娃機店門口, 蔡燕鴻飲酒後懷疑呂宗憲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 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宗憲臉部、頭部及身體,造成呂宗憲受 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之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後;蔡燕鴻接續於同日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19 0號前,要求呂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去找親戚,上車時即大聲強迫呂宗憲將手機關機,呂宗憲 為避免再遭蔡燕鴻毆打,遂將手機關機,妨害呂宗憲使用手 機權利;於翌(2)日1時50分許,呂宗憲依蔡燕鴻指示駕車抵 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蔡燕鴻下車購買啤酒後,接 續前開犯意,上車對呂宗憲恫稱:「你給我喝半罐啤酒,你 不喝我就插爆你的頭」等語,並持小支尖頭剪刀刺呂宗憲大 腿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呂宗憲行飲用啤酒之無義 務之事,並造成呂宗憲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呂宗憲逃下車之際,蔡燕鴻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呂宗憲恫 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呂宗憲心生畏懼, 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提供 錄音檔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因酒後情緒 失控,而2次傷害及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顯係基於危害告訴人安全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且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