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睿(原名張仲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5時許」補充為「 於111年7月22日5時1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臺64線快速道路往中和方向19.5公 里處」補充為「在臺64線快速道路往中和方向19.5公里處( 新北市板橋區轄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黃芊儀」均更正為「 李芊儀」。
㈣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黃奕誠」均更正為「 黃羿誠」。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與駕駛黃芊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奕誠發生行車糾紛」更正為「因友人吳 庭輝駕車與駕駛李芊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黃羿誠發生行車糾紛」。
㈥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李芊儀、黃羿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㈦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睿與告訴人李芊儀 、黃羿誠均不相識,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黃羿誠間之行車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恣意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李芊儀所有車輛右 後方車窗及板金,致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破裂、右後車身板 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李 芊儀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 ,又自稱已與告訴人李芊儀和解,惟告訴人李芊儀並未撤回 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02號
被 告 張晉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睿於民國111年7月22日5時許,在臺64線快速道路往中 和方向19.5公里處,與駕駛黃芊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奕誠發生行車糾紛,張晉睿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打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及板金,致 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破裂、右後車身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芊儀。
二、案經黃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芊儀之指訴、證人黃奕誠、薛智仁、吳庭輝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上開車輛照片
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