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翰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翰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黃翰華」之署押(含署名捌枚、捺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國道1號公路 」,補述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第4行「並對其施以」,補 充為「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第10行「偽簽『黃 翰華』之署名」,更正為「偽造『黃翰華』之署名及捺印」;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黃翰英於111年4月25日,因再犯酒駕 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逮 捕,並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比對指紋時,發現黃翰英之指紋資料與黃翰華相 同,但年籍卻不相同,察覺有異,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查,始查悉上情。」;並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6月7日國道警刑字第1 110405995號函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所附之附表,更正為 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翰華」名義之署名 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 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 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 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 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見參照)。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黃翰華」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 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黃翰華」本人,難認 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本院另按:聲請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通知」、「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之文件上偽造「黃翰華」署押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僅處於受告知者及 確認其為受測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見參照】,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 黃翰華」署名及捺印之目的,乃係冒稱其係黃翰華並表示收 受之意,性質上當屬刑法所稱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見參照),是其將該文書持交承辦員警 藉表達上述意思,此舉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5)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編號1至4、6)。又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黃翰華」署名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黃翰華」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 )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黃翰華」之 署名於如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酒駕為員警攔查時,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弟「 黃翰華」之名義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 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 性,並使黃翰華受枉調查、裁判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 偽造「黃翰華」之署押(含署名8枚、捺印26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備註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偵詢(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黃翰華」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查卷第55頁 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問答欄 「黃翰華」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偵查卷第55頁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黃翰華」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偵查卷第57頁 2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黃翰華」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查卷第53頁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通知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黃翰華」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查卷第47頁 4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受測者簽名捺印欄 「黃翰華」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查卷第45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單位欄 「黃翰華」署名2枚 偽造私文書 偵查卷第43頁 6 指紋卡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載) 各手指捺印欄 「黃翰華」雙手10指捺印各2枚共20枚 偽造署押 偵查卷第21頁 合計 「黃翰華」之署名共8枚、捺印共2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48號
被 告 黃翰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之4三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翰英於民國96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與友人 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公路33.2公里南向處(屬 新北市五股區路段),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黃 翰英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黃翰華」之名義接受 調查,並背誦「黃翰華」之年籍資料取信於警員,進而在攔 檢盤查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時,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簽「黃翰華」之署名,偽稱違規接 受調查者係黃翰華,足以生損害於黃翰華及警察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翰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翰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偵詢【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書、附錄:犯罪嫌疑人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通知、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黃翰華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黃翰華」名義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 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 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翰華」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
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另被告於遭警攔 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罰而為上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 處罰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 所示偽造「黃翰華」之署名共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員警,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 資參照。因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駕駛者之義務,其 對於被告是否確為交通違規當事人,自需為實質之審查,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偵詢(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處之 受詢問人欄位 2.筆錄末被訊問人 欄位 「黃翰華」之署名共2枚 2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位 「黃翰華」之署名1枚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通知 被通知人單欄位 「黃翰華」之署名1枚 4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受測者欄位 「黃翰華」之署名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單位欄位 「黃翰華」之署名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