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 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巫漢鈞 之邀約,竟一同於深夜時段,持紅色油漆朝幼兒園門口潑灑 ,致該幼兒園之鐵捲門、鞋櫃、地墊、招牌、周圍地面等處 均為油漆所覆蓋,破壞上開物品美觀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漢鈞(所涉毀損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75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張梓渙之父張明哲有房地買賣 糾紛。詎甲○○竟應巫漢鈞邀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3時22分許,各提紅色油漆1桶,一同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新北市私立漂亮寶貝幼兒 園」(由張梓渙之妻即許雅惠經營),並推由甲○○持紅漆朝 該幼兒園潑灑,巫漢鈞則在旁把風,致該幼兒園鐵捲門、鞋 櫃、地墊、招牌、周圍地面等處均為油漆所覆蓋,並使該遭 油漆潑灑部分,均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雅惠。 嗣經警將甲○○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送驗後,於該安全帽內襯 採得與甲○○相符之DNA-STR型別,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翻拍照片共17張、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紙、樹林藝 文中心停車場停車資料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12908號 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另案被 告巫漢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除單純潑漆外,並未 以何欲加害告訴人許雅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通知告訴人,此有卷附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圖在卷可稽,則
被告行為應論以毀損罪,惟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率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