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建傑之犯罪所得黑色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行動電話、手機」,均更正為「黑色IPHONE XR手機」;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SIM卡所有人為康盛捷之大伯康進發」 ,補充為「手機及SIM卡所有人均為康盛捷之大伯康進發, 僅係該手機平常使用人為康盛捷(見偵查卷第16頁調查筆錄 )」;倒數第3行「趁康盛捷進入屋內拿物品之際」,更正 為「趁康盛捷進入屋內吃東西之際」;末行「將康盛捷之手 機、康進發之SIM卡均侵占入己」,更正為「將康進發之手 機及SIM卡均侵占入己,並於事後將該手機之手機號碼告訴 友人劉書勤,劉書勤便以上開手機門號使用簡訊加值功能, 共加值新臺幣3,150元,用以遊玩手機遊戲『多樂米』。嗣康 進發於同年6月29日撥打電話予台灣之星客服欲掛失門號時 ,始知悉遭盜刷,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員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曾 慶瑄110年9月4日、9月20日於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 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係其向康盛捷所借用,竟無故將之侵占入己, 未將之歸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 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所侵占之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黃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傑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 峰街31巷與33巷口,向康盛捷借取行動電話玩手機遊戲(SIM 卡所有人為康盛捷之大伯康進發), 黃建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康盛捷進入屋內拿物品之際, 由劉書勤(另行簽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載黃建傑離開現場, 將康盛捷之手機、康進發之SIM卡均侵占入己。二、案經康盛捷、康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康盛捷、康進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手機門號(詳卷)電信帳單影本、雙向通聯 、網路歷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前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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