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戶 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發南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6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秀店,拾獲吳 佳容不慎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旅悠遊聯名卡1張後(卡號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本案信用卡儲 金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使用本案信用 卡原有之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90元,支付165元(起訴書 誤載為125元)之消費金額。
二、黃發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悠遊卡之 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 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黃發南持該張信用卡於 同日上午6時12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指示不知情之范 秋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先於結帳時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後,再使用本案 信用卡小額感應交易功能及信用卡刷卡功能刷卡,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其購買之物品, 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誤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黃發南因此 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發南承上開
之接續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其購買之物品,致如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誤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係 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黃發南因此獲得就相關 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108元。嗣因吳佳 容發覺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發南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發南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8號卷第108、127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容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111年度偵字 第2425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且有證人范秋菊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至5、33至35頁),復 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110)全聯服字第110 203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補印)、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之吳佳容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全家 便利商店中和景秀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統一超商冠德門 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黃發南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拾獲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之雙重功能, 除可在該卡已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卡內餘額不足,尚可 透過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持卡人之銀行信 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作為儲值款項(即自動加值),俾能 完成消費。是被告就事實㈠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並 花用本案信用卡內之餘額,即165元部分,僅係侵占遺失物 犯行後,處分已取得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 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
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㈡被告另持本案信用卡進行自動加值,即附表編號1、2部分, 係透過該次感應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在持卡人可 動用額度之範圍內,向發卡銀行借貸款項儲值而來(即以不 正方法使收費設備予以自動加值),尚非單純處分原先之贓 物,對告訴人其他財產另構成不法侵害,自應另成立犯罪。 至本案信用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之間所持卡消費 之金額,即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被告處分該次因儲值犯 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數次持本案信用 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 同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范秋 菊為之,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 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更於消費餘額後,另透過收費 設備自動加值,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 秩序及銀行對信用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吳家容於警詢中表示不對盜刷 之人提出告訴,只想證明該消費不是本人所為一節(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桃園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目前1人生活,睡公 園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以原有儲值金額支付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示之消費,是此部分被告實際上取得相當於現金165元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非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進行儲值後,連同 原有儲值餘額共計消費1,108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惟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均為110年8月3日) 消費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上午6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秀店 134元 (其中125元部分,係使用被告拾得本案信用卡時之餘額,為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2 下午2時6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景德門市 620元 3 下午2時1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景德門市 119元 4 下午2時15分許 統一超商冠德門市 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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