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4號
PCDM,112,簡,59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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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筱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筱軒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服飾攤位上,因挑揀衣服與該攤位老闆李芸薇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位 前,對李芸薇辱罵「妳是神經病」等語,以此方式侮辱李芸 薇,減損李芸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李芸薇恫稱「要讓妳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此等加害自 由、財產之事恐嚇李芸薇,使李芸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訊據被告林筱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芸薇、目擊證人張楣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從事美容工作,目前單身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均屬妨害自由相關之罪,數罪侵害法益類同,於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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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