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零陸包(含包裝袋壹佰零陸個,驗前總淨重壹佰玖拾陸點陸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壹點捌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時4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許」。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9月19日刑鑑 字第1110092956號鑑定書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信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1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 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 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持有毒品之數量、種 類,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職業為快遞、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咖啡包106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 為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06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
被 告 陳信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林森北路一帶,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196.67公 克,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80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被告所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共106包,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查扣案咖啡包106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 刑鑑字第11100813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咖啡包106包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