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6號
PCDM,112,簡,46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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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疄原名林君諺、林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林金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林金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0、1271、1272、1 273、1274、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1年7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居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7月7日13時7分許,在上開居處外,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勺1支,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疄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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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