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俞明輝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 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案件等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 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拘役及罰金刑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10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本 案為相同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竊盜惡性較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業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茶 葉蛋1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一犯罪所得檸檬紅茶1瓶,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俞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美聯社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放置於上址店內貨架上之茶葉蛋1顆、檸檬紅茶1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4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員發見上情,並 由店長鄭尚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尚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竊得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茶葉蛋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檸檬紅茶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