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9號
PCDM,112,簡,44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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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傅泰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⑩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 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12時許」應更正為「11時至11時28



分間之某時」、第4行「騎乘該機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 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詢與」應刪除、第4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相片黏貼圖表」應更 正為「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尋獲機車照片共7張」 。
二、被告傅泰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 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 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8頁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 匙1支,均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詩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①②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2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5月,上 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 盜部分駁回,他部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8月8日(下稱甲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⑧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竊盜



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⑧⑨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⑮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⑱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⑲因侵占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⑳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⑩至⑳經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前,見陳詩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3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詩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相片黏貼圖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支,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詩潁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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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