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泰順
李美招
陳楊秀蓮
曾全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泰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美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楊秀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全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張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素玉、許阿桃(所涉賭博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林素玉、許阿桃(所涉賭博 罪嫌,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賭博蒐證照片3紙」更正為「賭 博蒐證照片5張」。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龔泰順、李美招、陳楊秀蓮及曾全德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龔泰順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 、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被告等均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又被告等均為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並審酌其等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張及賭資新臺幣1,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麻將7顆為被告等持以壓住現金及撲克牌,以防被風吹 走,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08號
被 告 龔泰順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美招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楊秀蓮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全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泰順、李美招、陳楊秀蓮、曾全德與林素玉、許阿桃(所 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日1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其賭法係由一 人做莊家,每人拿取撲克牌1張和莊家比大小,一次押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 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泰順、李美招、陳楊秀蓮、曾全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素玉、許阿 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思賢公園賭博位 置一覽表、逮捕地點畫面、賭博蒐證照片3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至於扣案賭具及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