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9號
PCDM,112,簡,389,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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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9號 裁定」;第6行「111年4月20日」,補充為「111年4月20日2 2時15分許」;倒數第3行「111年4月20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補充為「 111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 同意後,將其帶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 林杰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杰煬於 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欄一㈡第1行「 出具」,補充為「111年5月30日出具」;並補充「勘察採證 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前述大法庭 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 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



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仍欠缺反省, 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 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
  被   告 林杰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5、1196、119 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4月20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 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杰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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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