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0號
PCDM,112,簡,37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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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鮪雙鮮壽司、烤布丁、火焰海陸壽司、薑片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14分、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爭鮮GOGO壽司景安店,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詩 涵管領之鮭鮪雙鮮壽司、烤布丁各1份(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1年9月5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在上開壽司店,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陳詩涵管領之薑片、火焰海陸壽司各1份(價 值合計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金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代理人陳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接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111年8月9日18時14分、18時15 分許,徒手竊取鮭鮪雙鮮壽司、烤布丁各1份;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於111年9月5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徒手竊取



薑片、火焰海陸壽司各1份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 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 意接續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9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107年度審訴 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鮭鮪雙鮮壽司、烤布丁、火焰海陸壽司、薑 片各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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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