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調整公 司未來之業務方針及年度至今業務團隊績效未能達到預期 目標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惟原告自始未與被告簽定 委任契約,未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且未經被告公司登記於 經濟部,雙方自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僱關係。原告自91年11 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至94年3月31日接獲離職通知, 合計服務年資為2年5個月,當時原告月薪為105000元,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天預告工資 計為70000元;另按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年 5個月之資譴費計為253750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就被告所述之陳述:
1.會議紀錄即可知原告是被被告公司調派,沒有任何自主 權;至於原告的出勤紀錄是由總經理審核,其謂原告的 出勤紀錄只要跟原告的秘書知會即可。
2.原告沒有因業績獎金談不攏而不做事,亦曾經向董事長 建議,94年度董事長、總經理及原告都不要領薪水,等
公司有賺錢才領,是他們不同意。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通知函、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會議紀錄、業務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一)被告公司的對外財務報告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的執行副總 即公司專業經理人,與被告公司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公 司是給付原告報酬及獎金,被告所得的獎金在被告公司是 屬於專業經理人才能拿到的獎金;另外,亦不要求原告一 定要簽到,足證被告公司對原告的尊重;另也有幫原告投 保勞保,被告公司是依據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經預告解除 勞雇關係。
(二)被告公司因去年虧損,原告是因為今年的獎金契約和公司 有爭執,原告即不作任何業績,被告才通知原告解除委任 關係。
(三)依據93年度財務報表紀錄,原告為被告公司執行副總,年 薪及獎金高達180餘萬元,此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對外 發表,明確證明被告與原告確為委任關係。另由檢附93年 業績獎金表中,顯示所有業績均為各業務銷售所得,總經 理及執行副總即原告所得獎金均為年度各業務總業績再行 按議定比例發放,即屬分紅性質,僅專業經理人方可分紅 ,公司其餘員工均無享有此分紅制度。雖當初未與原告簽 訂委任經理人契約,但是雙方實質關係確屬委任關係。又 被告公司於會議中確有提出請原告至大陸昆山負責業務, 因原告提出不合理要求並揚言不從事業務推廣事宜,被告 公司不得不提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此屬嚴重怠忽職守行為 ,爰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告公司無須支付資遣費。(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甲○○出差勤一覽 表、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濟部函、93年台灣發 票業績總表、人事異動暨薪資調整簽報呈核表、員工人事 資料表、電子信件、業務副總績效獎金辦法暨業務獎金彙 整表、員工工作守則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1年11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智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遭被告公司以調整公司未來 之業務方針及年度至今業務團隊績效未能達到預期目標為由 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通知函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五、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二項
『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 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 別」,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 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 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 ,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 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 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 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及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非屬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 係,而係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被告則以其與原告 間之關係為專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僱關係等語為辯 ,是本件原告究否得依勞動基準法上有關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端視 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為勞僱關係而定,故本件首應究明者 即為兩造間之上開工作關係究係委任關係或勞僱關係,合先 敘明。
六、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業務會議紀錄及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所示,其上均記載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副總或執行副總經理,且原告亦確如被告所陳稱參與專 業經理人之業績獎金分紅。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 正之出勤紀錄表所示,原告確未如其他一般員工必須按時簽 到退,且原告亦自承其出勤情形只須知會其祕書即可,凡此 在在皆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確如被告所言,其職 務係屬專業經理人之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故本件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其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應係屬專業經理人 之委任關係,應堪確認。原告雖以其自始未與被告簽定委任 契約,且未經被告公司將其經理人之職務向經濟部聲請登記 在案等語據為主張兩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契約關係 。然查,委任契約之訂定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間原不以訂
立書面之契約為必要,殊不能以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訂定並 未形諸書面,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縱如原 告所主張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 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 、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原告 經理人身份之登記,亦只生被告公司違反公司管理法制而生 之行政管理責任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查處,亦不能因而 變更原告與被告間所存之上開委任契約之本質。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之關係既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如上述,揆諸前揭判決之 意旨,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契約時,其與被告公司間,應係經 理人之委任關係,核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綜上 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兩造間即係委任之 法律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原告當非該 法所稱之勞工,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彼等之委任 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計3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其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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