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之記載前 補充「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 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之施用二級毒品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 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國 110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二、三 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陳佑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 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6月21日2時3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福昇商旅1007號房處理吵 架事件,當場扣得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佑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在廁所裡面有吸到 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經查,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 扣得吸管1支,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惟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 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 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 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10908ng/ml、98298ng/ml, 已遠遠超過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數十倍,倘非被告存心且 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 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 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管1支, 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