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丞(原名張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王宣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曜丞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張銘澤心理恐懼,缺乏 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 、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 關係,及其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卷第7頁),犯後態度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 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21號
被 告 張曜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張杰儒)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丞(原名張杰儒)前與張銘澤因細故而衍生糾紛,詎張 曜丞竟因此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慶珉」、 「林寶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慶珉」及「林寶生」,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前,由張曜丞手持彈簧刀、「陳慶 珉」、「林寶生」則分持木棒,追趕並敲打張銘澤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事,通知車內之 張銘澤,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銘澤報警 後,為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銘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銘澤與警詢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列印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紙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慶珉」及「林寶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持器具敲打告訴人 之車窗玻璃,導致玻璃碎片飛濺致告訴人受傷,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玻璃破裂劃傷其 雙手及頭部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以 供本署調查,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認定。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惟係被告於密接時間 內,基於相同之糾紛,恫嚇告訴人時所致,與前開犯罪事實 具有同一性,自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