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310,000元(積欠薪資80,000 元+代 墊款23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17 日審理時,不 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被告積欠伊94年2月份至3月份薪資計新台幣(下同)80,000 元,並於9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受公司委任處理樣品屋事宜 ,由原告代墊刷卡230,000 元;詎被告拖延付款,經原告一 再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欠310,000 元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勞務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 欠薪資及代墊款總計310,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代墊款 刷卡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訂貨單、被告公司設
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計算式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務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代墊款總計310,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94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 台灣公司情報網